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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31 10:5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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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
(一)新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
(二)经营扩张过快或主营业务不突出的客户;
(三)信用状况一般或有恶化趋势的客户;
(四)单笔支付超过借款合同金额的30%,且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或单笔支付未超过借款合同金额的30%,但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
(五)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收款人、付款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是否与借款人经营范围相符,是否与企业经营情况和资金周转等实际情况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通过借款人账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特点、信用状况和对借款人的熟悉程度等,选择事前逐笔审核方式,或者事前批量审核、事后逐笔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对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比照第二十六条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并约定借款人使用贷款资金采用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支付。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借款人,贷款人可发放流动资金循环贷款:
(一)借款人现金流量充足,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二)借款人业务管理规范,具有长期发展潜力;
(三)借款人与贷款人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四)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银行内部评级在AA以上。
第三十条 贷款人发放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应当根据借款人的业务规模、生产周期审慎确定循环贷款的额度,避免超额放贷。
第三十一条 对流动资金循环贷款,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支付特点等因素合理选择贷款支付方式。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和支付阶段如发现借款人信用下降或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等风险因素,可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发放。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经营、财务、效益、信用、支付等状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依据,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在借款人出现风险或违约情况时,贷款人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控制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指定资金回笼账户,并对回笼账户进行监控;对回笼账户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对能够确定相应销售回款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相应的销售收入在贷款到期日前回笼,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对借款人账户的监控情况,适时采取风险规避措施;对借款人现金流异常,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控制借款人的资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参与借款人的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大额融资和资产出售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必要时应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贷款不能按期归还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金额,并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对借款人缺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贷款重组。
第三十九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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